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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办单位监察对象范围解读

    发布日期:2019-12-28

    以案说法

    公办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

    稿件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案例】

    A某是某大学(位于B市)基建处处长,非中共党员。该大学因为教学工作需要,拟将校内20世纪90年代建设的某报告厅大楼重新进行装修改造,此工程计划投入资金数千万元。A某作为基建处处长,在得知学校准备进行装修改造后,就有意将消息在一定范围内散布,希望有社会上的公司前来承接。

    不久,当地C建筑技术开发公司实际控制人D某为了承揽该大学报告厅大楼的装修改造工程,辗转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A某,向A某请托帮助其获得工程项目,并先后送给A某价值40万元的名表、黄金物品等财物和现金10万元。A某接受D某请托后,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操作,使C建筑技术开发公司顺利中标了大学报告厅大楼的装修工程。

    此后,为感谢A某在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给付方面的帮助,D某又先后送给了A某20万元现金。后相关问题被人民群众反映到当地纪检监察机关,该市纪委监委进行初步核实后,依法对A某进行立案调查,查实其违法事实后,给予了A某开除公职处分,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解读】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监察机关对“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进行监察。这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公办的“教科文卫体”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为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对这类人员开展监察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现实生活中,作为监察对象的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主要是指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公办学校的校长、副校长,科研院所的院长、所长、副院长、副所长,公立医院的院长、副院长等。同时,公办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中的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管理岗位六级以上职员,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的其他职员;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人员,采购、基建部门人员,均属于这些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因此都属于监察对象。此外,在这些公办单位中临时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包括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采购活动中,如果利用职权实施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行为的,则也属于“从事管理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当地纪检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进行调查处置。本案例中,A某作为该大学的基建处处长,虽然不是中共党员,也不是该大学的领导班子成员,但属于该大学中层管理人员,且承担着基建管理和招标等重要职责,属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所以也属于监察对象,其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由当地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将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纳入监察对象范畴,是我们党和国家始终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的现实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们党加强自我监督、着力惩治腐败、不断正风肃纪,已经形成了惩治腐败的压倒性态势。但也必须清醒认识到,全面从严治党仍然任重道远,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还需要我们继续加强对所有党员和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通过教育和惩治相结合,坚持治标和治本相结合,不断促进党风政风的根本好转。在这种形势下,加强对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领域公办单位中从事管理人员的监督,也是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重要内容。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领域一方面是我们党依法执政、通过各级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也是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相关民生问题的重要内容。如果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领域出了问题,影响的不仅仅是部分机构的运转、部分资金的管理,而是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政府的认可,从根本上讲是影响到我们党的执政基础的问题。所以,加强对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领域中从事管理人员的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必须通过加强监督,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惩处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确保相关领域始终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发挥作用,确保相关领域管理人员始终履职尽责、秉公用权、廉洁从业、积极作为,要通过这些领域有关人员的积极作为,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现实、可靠、合理、长久的社会服务和发展支撑,努力使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逐步实现。这是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的监督责任,也是我们始终肩负的政治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有的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对于不担任任何职务的普通教师和医生是否属于监察对象,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同志认为,公办教育和医疗单位的医生和教师,即使不担任任何职务,但其工作内容也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性质,而且在一些地区教育和医疗卫生领域收受“红包”等不正之风比较严重,所以应当将普通教师和医生也纳入监察对象范围,对其加强监督。而有的同志认为,普通教师和医生从事的只是业务性技术性工作,不具有组织、监督和管理的内容,行使的不是公权力,不应将其纳入监察对象范围。对此,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对监察对象要坚持动态识别原则,从“人”(公职人员)和“事”(行使公权力)两个标准判断,如果没有行使公权力,就不是监察全覆盖的对象;一旦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管理事务,如采购、基建、招生等,就属于监察对象。二是应当充分认识到纪检监察机关是“监督的监督”,而不是要代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中的监督”,对于不担任任何管理职务的普通教师和医生,如果其出现收受“红包”等违纪违法问题的,首先应当是其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处置;如果主管部门不履行主体责任,对于自己主管范围内的问题视而不见,或者是见而不处,则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对该主管部门党组织和有关领导干部的失职渎职行为、不作为问题进行监督,依法采取相应的调查处置措施。

    ——摘自方正出版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