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全省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错误决策或者不当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或者不当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六条 问责应当坚持“三个区分开来”:把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八条 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或者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二)在推进经济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发展结构、加快新旧动能转换等各项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违背经济规律和客观实际,违规决定经济发展重大事项、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三)在推进政治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落实党的爱国统一战线、民族宗教和群团工作方针政策,全面推进法治山东建设不坚决不到位的;
(四)在推进文化建设中领导不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新时期山东精神、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完善现代文化市场体系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不坚决不到位的;
(五)在推进社会建设中领导不力,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保障和改善民生、扶贫开发和脱贫攻坚、建设平安山东不坚决不到位,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不畅,对社会矛盾化解、处置不当的;
(六)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领导不力,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资源、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节能减排、建设生态山东不坚决不到位的;
(七)在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中不力,制度执行不到位、监督管理不严格、失职渎职的;
(八)在处置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处理不及时、不得当,特别是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请示报告,甚至漏报、瞒报、谎报的。
第九条 党的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加强党的思想建设中,不认真贯彻党的思想路线,不重视加强党的理论武装,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党对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和话语权缺失,导致思想政治工作严重削弱,错误倾向、错误观点、错误言论得不到及时纠正的;
(二)在加强党的组织建设中,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特别是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用人失察失误、选人用人不正之风严重的;
(三)在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中,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相关制度规定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特别是对顶风违纪问题查处不及时、不得力,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四)在加强党的制度建设中,制度建设明显缺失、滞后,制度执行不到位,特别是随意变通、恶意规避制度的。
第十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把握运用“四种形态”不到位,党员干部日常教育监督管理缺失,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二)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维护党章党规党纪不严,党内监督乏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专责监督职责,在监督执纪问责方面失职失责的;
(三)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班子主要负责人不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班子成员落实“一岗双责”不力,对职责范围内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没有抓早抓小,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问题突出的;
(四)对巡视巡察、专项治理、审计监督等工作不支持不配合,对存在的问题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五)对失责不问、问责不严、问责决定不落实,该问责而不问责的。
第十一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管辖范围内违规违纪行为多发或者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力,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公开发表危害党的言论,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实施,破坏党的集中统一,对抗组织审查,组织和参加迷信活动等问题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不力,存在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重大决定,违反请示报告制度,搞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侵犯党员权利等问题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不力,存在以权谋私,违规收送礼品礼金和服务,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机敛财,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反工作生活待遇规定,违规占有、使用公款公物,违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等问题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不力,存在侵害或者漠视群众利益,干涉群众生产经营自主权,优亲厚友、显失公平,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侵犯群众知情权、监督权,破坏党群干群关系等问题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不力,存在工作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出走,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泄露、扩散、窃取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等问题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不力,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问题的。
第十二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二)不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甚至妨碍、阻挠、干扰执纪执法工作的;
(三)对管辖范围内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窝案、串案,或者发生区域性、系统性腐败案件的
(五)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不力,整治和查处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不坚决不到位,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第十三条 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四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被问责后同一任期内又发生类似问题需要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形。
第十七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发现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组织、宣传、统战、政法等党的工作部门启动问责:
(一)上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以及党的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启动问责的,可以自行启动或者按照管理权限责成下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启动问责;
(二)党委认为需要启动问责的,可以自行启动或者责成同级纪委、党的工作部门启动问责;
(三)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发现需要进行问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启动问责。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根据职责权限、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开展问责调查。问责调查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情况特别复杂的,经问责决定机关批准,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问责调查中发现管理权限外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应当以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名义向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移送。
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及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应当将问题线索及时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需要进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问责决定;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集体讨论作出。
第二十三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实施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对象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申诉期限和受理机关等。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作出通报决定的,应当明确通报的方式、范围等。
问责决定的生效时间,以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作为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评价的重要依据。
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同时抄送同级纪委(纪检组)。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在六个月内报告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七条 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八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书面申诉的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对申诉处理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党组织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纪委(纪检组)每月汇总统计本级问责情况。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应当每年向上级党委、纪委报告问责情况。重大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及时跟踪回访问责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管理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实施问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基层党组织及其负责人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纪委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28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发布的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